成都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成都市关于限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 各区(市)县建设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交通局、公安局、环保局、质监局;各区(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施工扬尘污染,根据《成都市散装水泥管

成都市关于限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
各区(市)县建设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交通局、公安局、环保局、质监局;各区(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施工扬尘污染,根据《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8号令)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的规定,现就我市限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二环路以内凡投标截止时间在2008年7月1日以后的房屋建筑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禁止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
  2009年7月1日起在本市三环路以内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2009年12月1日起在本市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我市建设行业发展规划,将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纳入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组织《四川省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以下简称《技术规程》)的贯彻实施。
  三、进入我市建设工程的预拌砂浆产品实行公告制度,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受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告。
  凡进入我市建设工程的预拌砂浆产品,其加工企业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等资料。对生产设计能力、实验室建设等达到《技术规程》中相关要求的企业,将在“成都市建设委员会”网(www.cdcc.gov.cn)和“成都建信”网(www.cdcin.com)上向社会予以公告。
  四、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发布预拌砂浆的市场指导价。
  凡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并参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砂浆市场指导价,编制预算控制价,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施工合同备案时,应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基本内容之一。
  五、预拌砂浆加工场站的建设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规划、国土、环保等方面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噪音和水体的污染。
  六、预拌砂浆运输车辆为工程特种车辆,应当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七、公安交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为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办理入城通行证。市散水办应向公安交管部门提供预拌砂浆加工企业拥有的专用运输车辆清单。
  八、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纳入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内容,并作为各类工程评优和创建文明施工工地的评定条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对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行为,应按《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预拌砂浆加工企业和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技术规程》,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十一、五城区(含高新区)以外的各区(市)县可参照执行。
  十二、本通知中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厂(站)生产,用于建设工程的各类砌筑、抹灰和地面(屋面)等的普通预拌砂浆。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成都市交通委员会
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环境保护局
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条 (目的依据)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经营、储藏、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直接管理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散装水泥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区(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划与计划)

  区(市)县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规划,并将提高散装水泥供应量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鼓励表彰)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六条 (设施能力)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提高供应散装水泥和散装预拌砂浆的综合能力。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七条 (企业要求)

  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质量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严格按照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符合质量标准。

  禁止预拌混凝土使用立窑水泥。
  第九条 (环保措施)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
  第十条 (统计资料)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储运企业,应依法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范围)

  下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一)五城区和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水泥使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禁止范围)

  本市外环路以内禁止新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禁止设置临时搅拌站或移动搅拌站。

  本市外环路以内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区(市)县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政府确定。

  建设工程应使用散装预拌砂浆或湿拌砂浆,五城区从2008年7月1日起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招投标约定)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水泥的,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规定提供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工程建设单位等生产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用车规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车、背罐车、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搅拌车、砂浆运输车等,应依法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的交通规费,按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

  五城区范围内的监督检查,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区(市)县的监督检查由当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将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纳入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使用立窑水泥的。

  (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三)施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的;设置临时搅拌站或移动搅拌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提供袋装水泥的。
  第十八条 (行政人员违法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5日发布的《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0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